114年度司執字第1167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炤毅
債 務 人 陳尚達(原名:陳星嘉)
林彩琴即陳林彩琴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分別係在桃園市中壢區、臺中市西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