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743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謝祥潭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
債權人聲請發給
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
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
非在本院轄區,
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