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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1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9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  
代  理  人  陳宗興  
債  務  人  馬伯先  

債  務  人  馬陳淑卿


債  務  人  馬鵬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馬鵬遠對第三人金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債務人馬陳淑卿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及馬鵬遠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中寮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中市、彰化縣、屏東縣,均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本院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