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9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公司
代 理 人 陳宗興
債 務 人 馬伯先
債 務 人 馬陳淑卿
債 務 人 馬鵬遠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馬鵬遠對
第三人金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債務人馬陳淑卿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及馬鵬遠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中寮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中市、彰化縣、屏東縣,均
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
上開規定,本院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