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5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瑀珊
債 務 人 高裕盛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第三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權,該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及新北市深坑區,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為臺灣士林及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如
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