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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90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81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樓宏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明人就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土129081字第114412935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21,680元之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第1條第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50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明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於114年9月4日陳報聲明人有保險契約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預估解約金為336,965元予以扣押。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其無工作及存款維持生活並須扶養母親及在學子女,保單遭扣押,將使聲明人之生活陷於困難,特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另有一名在學子女及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此有在學資料、戶籍謄本及本院戶役政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參酌新北市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及強制執行法第52條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本件已扣得保險契約債權酌留121,680元(計算式:{20,280元+20,280元/2+20,280元/2}X3個月),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綜上,聲明人異議逾121,680元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