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034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彥任
債 務 人 陳仁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桃園市龜山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及保險投保資料等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故亦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