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440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蘇意晴
債 務 人 陳皇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等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保險契約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蘇意晴、陳皇宇之
住所地分別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基隆市暖暖區,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為臺灣臺中及基隆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