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8582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進生(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
月14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輔96年度執地字第5249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惟查相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06年3月10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
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之
繼承人為執行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