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2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沙夏
債 務 人 潘林讌伃即林讌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沙夏對
第三人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公司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及債務人潘林讌伃即林讌伃對第三人
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之薪資債權,該二第三人分別址設於臺中市北區及臺中市西屯區,皆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應為臺灣嘉義及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