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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2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2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沙夏   

債  務  人  潘林讌伃即林讌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沙夏對第三人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公司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及債務人潘林讌伃即林讌伃對第三人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之薪資債權,該二第三人分別址設於臺中市北區及臺中市西屯區,皆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應為臺灣嘉義及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