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716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至言
債 務 人 王李玉嬌
債 務 人 王建富
債 務 人 王賀祥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
債務人王賀祥於
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保管之第三人國產實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務人王賀祥於第三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保管之第三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
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郵局開戶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