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7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翊瑄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
債務人對
第三人保證責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之存款、股金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中市西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