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619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敬富
相 對 人 何正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何正雄、何陳月鳳(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三、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星字第1016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何正雄、何陳月鳳為強制執行。
惟查相對人何陳月鳳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0年8月3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是相對人何陳月鳳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何陳月鳳之
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何陳月鳳之
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查報相對人何正雄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
債權憑證。
惟查相對人何正雄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如
主文所示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