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677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億祥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銘宏
人
債 務 人 馬月枝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馬月枝對
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台灣科技優息ETF證券投資之信託基金之營利所得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國泰台灣高股息傘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營業所得債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富邦臺灣中小A級動能50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營利所得債權
,而財產所在地分別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山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