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8263號
債 務 人 張瑋成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安分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該二公司分別址設於臺南市北區及臺南市永康區,皆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如
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