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112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博友
債 務 人 恒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台建
○ 號7樓
債 務 人 林德仁
上列
當事人林博友、恒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陳台建、林德仁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博友、恒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陳台建、林德仁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國松業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黃國松等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黃國松之
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債務人之
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博友對
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股票債權,該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