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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1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12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務  人  林博友  

債  務  人  恒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台建  
○                      號7樓                           

債  務  人  林德仁  

上列當事人林博友、恒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陳台建、林德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國松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博友、恒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陳台建、林德仁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駁回部分之強制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國松業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黃國松等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黃國松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博友對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股票債權,該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