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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4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388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馬鼎益  
債  務  人  尤振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集保帳戶、勞保、健保投保單位、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東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