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440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冠宇
債 務 人 惠頡食品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吳玉惠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
債務人林吳玉惠對
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
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所在地均在桃園市,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於
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吳峪頡、林吳玉惠之勞保、集保、郵局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