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5058號
債 權 人 阮文水 NGUYEN VAN THUY 未載
住所 阮氏絨 NGUYEN THI NHUNG 未載住所
范黃達 PHAM HOANG DAT 未載住所
農氏平 NONG THI BINH 未載住所
丁光省 DINH QUANG THANG 未載住所
范文軍 PHAM VAN QUAN 未載住所
斐黃安 BUI HOANG AN 未載住所
阮國慶 NGUYEN QUOC KHANH 未載住所
債 務 人 貝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