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441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柯淑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
債務人對
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行所在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於
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