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5661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顧羽華即顧欣華、顧瀋生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顧羽華即顧欣華、顧瀋生為強制執行,
惟其中債務人顧瀋生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9年11月23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稽,故債權人係對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依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顯見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顧羽華即顧欣華之
住所地在桃園市大園區,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