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81620號
債 權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仕豪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
債務人對
第三人兆來餐飲店之薪資債權,第三人兆來餐飲店所在地係在桃園市,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於
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保險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
分公司,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