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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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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81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74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饒峰銘即饒子麟即均銘企業社





            林裕翔即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勞保投保單位、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址均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