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8843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秋慶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秋慶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新增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且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
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上述保險法增修條文
乃立法者考量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本質,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立法明文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係為兼顧債務人應受保險保障與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所為規定,
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係強制執行應之遵守程序。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又不得分別解約時,依保險法新增第129條之1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9號、114年度抗字第777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06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114年度抗字第73號等裁定意旨可參。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保單資料並聲請本院於查得後對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逕發
扣押命令。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第三人114年12月22日聲明
異議狀及
陳報狀表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保單名稱:全球人壽真增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新台幣1,187,389元)主約含有完全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本院115年1月6日函請第三人查明系爭保單主約是否具健康、傷害險性質,若係,可否單獨就壽險部分解約;第三人115年1月13日函覆,系爭保單主約含有完全失能保險金且不可分割,且不得單獨就壽險部分解約。債權人115年3月9日陳述意見狀表示應以契約名稱與登記險種為判斷標準,第三人陳報系爭保單名稱為全球人壽真增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即為人壽保險,請准債權人就系爭保單繼續執行。然第三人既已認定系爭保單主約兼具健康保險之性質且不得分別解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單,債權人自不得對該保單聲請強制執行,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