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9031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偉榮
債 務 人 品九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清鏢
人
債 務 人 陳晉恩(原名:陳昱璋即陳大磊)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陳清鏢、陳晉恩(原名:陳昱璋即陳大磊)之勞保投保、保險契約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陳清鏢、陳晉恩(原名:陳昱璋即陳大磊)之
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淡水區及花蓮縣吉安鄉,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3項之規定,
應為臺灣士林及花蓮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