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92807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蕭任翔
債 務 人 李咨儀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