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9540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人豪
債 務 人 趙湘亭即趙飛燕
債 務 人 范允典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郵政存款、人壽保險等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萬里區、高雄市三民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
皆非在本院轄區,應為臺灣基隆及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