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4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明和
債 務 人 吳復平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查報
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
債權憑證。
惟查二債務人之
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新店區、雲林縣臺西鄉,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
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應為臺灣臺北及雲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