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0369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
本件執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
債權人所憑
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17號
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7504號、第7520號、第7512號、第7515號、第7505號、第7506號、第7507號、第7514號、第7511號、第7518號、第7513號、第7516號、第7517號、第7519號、第7508號、第7509號、第7510號等
支付命令,似乎均記載債務人住址為「新竹市○○路00號」,然查,依債務人遷徙
記錄證明書
所載,債務人於民國85年至86年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且債務人從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路00號」,
是以,前開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未確定,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本院誤為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債權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本案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有據等語。
三、
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
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
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是倘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17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4號、②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20號、③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2號、④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5號、⑤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5號、⑥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6號、⑦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7號、⑧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4號、⑨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1號、⑩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8號、⑪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3號、⑫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6號、⑬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7號、⑭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9號、⑮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8號、⑯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9號、⑰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中前開⑮至⑰支付命令(即⑮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8號、⑯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9號、⑰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0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謝金瓶、謝黃秀蓮、謝孟宗,無本件聲明
異議人即債務人謝榮昌,而不得以前開⑮至⑰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債務人謝榮昌聲請執行,但仍得以前開①至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債務人謝榮昌聲請執行。又查本件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謝榮昌聲請新臺幣(下同)6,111萬1,879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75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
違約金,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上所載前開①至⑭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合計7,225萬元及分別自85年10月3日、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及債權人陳報之受償情形,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謝榮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並未逾前開①至⑭支付命令之債權,故債權人並未以前開⑮至⑰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謝榮昌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債務人以前開⑮至⑰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不得持以對債務人謝榮昌聲請執行而聲明異議部分,因債權人並未以前開⑮至⑰支付命令(即⑮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8號、⑯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9號、⑰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0號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謝榮昌聲請執行,債務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㈡關於債務人以其從未居住在「新竹市○○路00號」而以①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4號、②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20號、③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2號、④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5號、⑤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5號、⑥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6號、⑦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7號、⑧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4號、⑨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1號、⑩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8號、⑪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3號、⑫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6號、⑬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7號、⑭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①至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謝榮昌,並未確定,不能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執行為由聲明異議:
⒈本件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以系爭①至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經本院向新竹地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
惟該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5月7日新院玉文檔字第1140021251號函
可稽,故無從查調系爭①至⑭支付命令卷宗,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雖記載債務人之
住所地為「新竹市○○路00號」,惟
非表示系爭①至⑭支付命令僅送達該址。另查系爭①至⑭支付命令之案號均為86年度,該支付命令應於86年至87年間作成,而債務人曾於87年2月10日起至88年3月16日設戶籍於該址,有債務人提出之遷徙紀錄證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可見債務人並非未曾住居於「新竹市○○路00號」之址,債務人稱其未曾實際居住前開地址,亦非無疑。又按司法院84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83點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司法院86年7月8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點第2項規定亦為相同規定)。系爭①至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揆諸前開說明,該確定證明書為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
堪認系爭①至⑭支付命令卷內應附有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相關憑證,始核發確定證明書,可認系爭①至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是債權人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債務人以系爭①至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得持以對其聲請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