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5450號
債 權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CARLOS ADORACION CATACUTAN(卡珞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未具體載明執行標的,而係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工作地點。
惟經本院查無債務人現工作地點,是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在地管轄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又債務人現住居於高雄市梓官區,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