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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68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白翊汎  
債  務  人  曾育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育惠、曾連應(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權人聲請對曾連應強制執行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6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曾連應為強制執行。查債務人曾連應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債務人曾連應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曾育惠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曾育惠設籍在嘉義縣太保市,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曾育惠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