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8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白翊汎
債 務 人 曾育惠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曾育惠、曾連應(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6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曾連應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曾連應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是債務人曾連應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
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曾育惠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曾育惠
設籍在嘉義縣太保市,
非在本院轄區,
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曾育惠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