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5141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黃絁渟即黃福妹即黃詩婷(即蔡瑞松之
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圓妹(即蔡瑞松之
繼承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絁渟即黃福妹即黃詩婷(即蔡瑞松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圓妹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蔡圓妹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蔡圓妹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另債權人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逕發
債權憑證。經查:債務人黃絁渟即黃福妹即黃詩婷(即蔡瑞松之繼承人)之
住所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絁渟即黃福妹即黃詩婷(即蔡瑞松之繼承人)聲請部分,移送於前開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