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33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白翊汎
債 務 人 李俋增
債 務 人 李鏡澄(已歿)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74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鏡澄為強制執行部分。因債務人李鏡澄早於聲請執行前之113年6月18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是債務人李鏡澄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李鏡澄聲請執行,
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李俋增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
債權憑證。
惟查債務人李俋增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
可參,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