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5868號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代 理 人 李彥鋒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3(802室)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受償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嘉義市;存款債權受償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臺中市,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旨揭法院,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