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027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敬堯
債 務 人 來明鑄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債 務 人 陳南盛即陳來明及陳正昌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素貞即陳來明及陳正昌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鄭靜子即陳南守之繼承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桃園市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