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182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彥宏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
債務人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
不動產及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均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