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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1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82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不動產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均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