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8236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高培耀
林秀梅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
債務人高培耀對
第三人元富證券安南
分公司之股票債權、債務人高培耀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定存及利息等債權,
惟第三人元富證券安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臺南市、臺北市信義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
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高培耀、林秀梅之壽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