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救字第45號
債 權 人 阮文水 NGUYEN VAN THUY 未載
住所 阮氏絨 NGUYEN THI NHUNG 未載住所
范黃達 PHAM HOANG DAT 未載住所
農氏平 NONG THI BINH 未載住所
丁光省 DINH QUANG THANG 未載住所
范文軍 PHAM VAN QUAN 未載住所
斐黃安 BUI HOANG AN 未載住所
阮國慶 NGUYEN QUOC KHANH 未載住所
債 務 人 貝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
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理後分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5058號事件,
惟該案經本院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本件債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