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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家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相對人即原
聲請人  張家銘  

            張家綸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張德浩  




特別代理人  洪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德浩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6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112年10月6日起訴時年約67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6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6.69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