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得
準用之。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
繼承人楊杉字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選乙○○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
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被
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㈢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
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親疏、
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㈣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動產、
不動產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即未成年子女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
應繼分,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
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上開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