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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楊承浩  


關  係  人  李佩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承浩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李佩穎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37萬元、36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28,935,70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同意書、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於114年4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李佩穎具狀陳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有3,137萬元及360萬元,總計3,497萬元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