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雅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雅萍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0日、114年1月21日,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3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132年3月18日、144年1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2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22萬元,借期均起於102年3月21日,屆期分別至122年3月21日、117年3月21日;相對人於109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15萬元,借期為109年11月17日至129年11月17日;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借期為114年1月22日至134年1月22日,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事先以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今相對人自114年2月17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276號
存證信函催告,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之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即相對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難認聲請人業以書面
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
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