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建宏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02萬元、6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2年10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266萬元,貸款
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42年10月29日止,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相對人自114年3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以催告通知催討無效,相對人均未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之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貸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依該回執
所載,送達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難認聲請人業以書面
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縮短貸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
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