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簡廷安
相 對 人 琬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
相對人琬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相對人欠款新臺幣(下同)877萬元,並提出
本票以資證明,
惟該本票未記載付款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
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收受送達,然聲請人僅具狀表明於相對人簽立
上開本票之
發票日當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為釋明,依
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