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簡廷安  
相  對  人  琬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智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琬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相對人欠款新臺幣(下同)877萬元,並提出本票以資證明,該本票未記載付款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收受送達,然聲請人僅具狀表明於相對人簽立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當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為釋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