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李依倫
相 對 人 吳娟儀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
相對人吳娟儀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與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依
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