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天祥即郭天樞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郭天樞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736,95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其
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