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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簡廷安  
相  對  人  琬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宥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5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77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657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新北市
永和區
中信段

0000-0000



1402.48
100000分之277

002
新北市
永和區
中信段

0000-0000



313.88
100000分之277

003
新北市
永和區
中信段

0000-0000



0.68
100000分之277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657號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主要建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備考




材料及


















築材料



























範圍





房屋層數

















及用途


001
000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之13
中信段0000-0000、0000-0000
鋼骨鋼筋混擬土造/19層
18層/30.99
















30.99
陽台
3.59
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有部分:3185建號(100000分250)、3186建號(100000分447)、3187建號(5284分434,停車位編號2,5284分之92、編號5,5284分之92、編號29,5284分之250)、3190建號(100000分之341)、3192建號(100000分之304)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