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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7,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99,92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1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109年10月6日成立之和解筆錄,該和解內容為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799,920,000元,前後兩筆債權顯同一,且其成立日期、地點及債權關係均不相同等語。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