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志華
關 係 人 鄭儲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江徐金蓮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
關係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相對人江志華
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489,30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相對人江志華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
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5年1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渠等雖具狀表示目前不動產已委託仲介出售,可在3個月內成交並清償房屋貸款
云云,惟相對人及關係人所陳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乙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