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17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名翔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紀瑋
人
相 對 人 陳百欽
陳臆云
陳亭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名翔投資有限公司、陳百欽、陳臆云、陳亭君於民國108年6月20日
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0,000元,其中之38,500,00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31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一成計付利息;另自114年7月3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二成計付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紀瑋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75,000,000元,其中之38,500,00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1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一成計付利息;另自114年7月3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二成計付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