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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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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1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26號
聲  請  人  程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侑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緯鵬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侑成之簽章與商工登記資料所示之法定代理人陳宥辰姓名不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15年3月3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更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又如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亦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補正其簽章,此項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15年4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